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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号令解读)规范发展招标代理机构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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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发展招标代理机构再思考

《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胡九华


内容提要】2025年10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联合(以部令34号)印发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该《办法》),自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办法》围绕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各方面如何加强管理,提出了若干政策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笔者通过对该《办法》的学习理解,结合工作实际,做一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历史背景和我省基本情况

  早在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2000年6月,原建设部(以部令79号)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提出等级要求,分为甲级、乙级、暂定级。2006年12月,原建设部(以部令154号)修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同时废止了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

  2012年2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资格管理作出细化规定。后来,为体现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2017年,《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分别修订,统一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资格认定。

  我省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0年1月1号《招标投标法》实施开始有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到2014年年底,15年的时间里我省招标代理市场由于没有放开,那时的招标代理机构只有资质的26家;第二阶段,2014年年底我省招标代理市场放开到2017年年底,这3年的时间本省有资质的57家,外省进青的招标代理机构186家;第三阶段,2017年12月招标代理资质取消到2025年11月这8年的时间里,已经超过了1100家,整体趋势是省内数量不断上升,省外进青数量直线下降。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超过4500人,招标代理行业的发展,对提高招投标效率、提升招投标专业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虽然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早就取消了,但招标代理行业一直依然存在,招标代理机构法律地位没有改变,《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该《办法》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 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家发改委会同工信部、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农村农业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以16号令)印发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 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重要政策文件。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改革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体制机制,结合招标代理行业实践和招投标市场关切的重点问题,为解决招标代理行业突出问题,推动招标代理行业规范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重大举措。

三、该《办法》的主要构架 

  该《办法》共6章35条。   

  第一章 关于总则(共6条),第一至六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法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定义、职责分工、机构设立、基本原则等内容,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招标代理综合性管理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代理机构统一登记,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对本领域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于登记管理(共3条),第七至九条,主要规定了登记要求、登记内容和信息共享。建立了代理机构统一登记机制,规定了代理机构登记步骤和登记流程,明确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应向全社会公布,并在相关部门间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关于从业管理(共12条),第十至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代理机构设立应当具备的六方面的条件、从业要求、承接业务的基本条件,明确了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八种禁止行为,并对代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选择、从业人员管理、代理合同签订、代理费用收取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章 关于监督管理(共5条),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主要规定了有关投诉处理、信息核实、监督检查、代理机构评价等事项,明确省级住建部门核实处理代理机构虚假登记行为。

  第五章 关于法律责任,(共5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代理机构违法从业的法律后果,明确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串通、行贿等行为,实施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业等行政处罚,并对处罚信息进行归集共享。

  第六章 关于附则,(共4条),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主要规定了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业自律、六部门负责解释、以及该《办法》施行时间等内容。

四、该《办法》几个关键重点内容

  一是理顺了监督管理职责分工。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之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而在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之后,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不衔接,缺位、错位等现象。该《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在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九项具体内容。并在第四条建立了发改部门指导协调、住建部门统一登记、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

  二是明确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强化执业责任。该《办法》第三条明确招标代理业务包括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协调合同签订等服务。要求每个代理项目应当指定一名项目负责人,并在招标公告中公开姓名。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规定了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并强调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三是提高了从业人员门槛。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在第八条第三款代理机构登记内容中,明确了“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这一规定为各类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有了合法的依据,中国招投标协会颁发的招采从业人员能力评价证书和各省市招标投标协会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都将成为“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信息之一。之前,财政部印发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实践表明,作为一个完整的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其从业人员既要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又要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四是大力推广全过程工程咨询。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是招标代理机构转型升级的重要选择。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其他咨询单位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按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代理机构可以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但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与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动工程咨询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发改办投资〔2025〕824号)相衔接,也为培育发展具备全过程工程综合咨询能力的代理机构奠定基础。

  五是规范招标代理费收取。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和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服务费用。其目的就是有效解决以往实践中出现的将场地费、专家费等不属于代理费范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转嫁给招标人或投标人支付的做法。之前国家发改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 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 857号)已于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513条/551条)发布废止。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 299号)执行。

  六是强调了智慧监管。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2022〕1117号)提出了“不断探索完善智慧监管手段,及时预警、发现和查证违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明确了加快推进智慧监管的举措,下一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监督平台这三张网要开放协同、彻底打通,用一张智能化的网络,数据共享、实时监管。当前只有加快电子平台系统建设,才能更好的适应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七是明确招投标资料保存。之前该《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招标资料保存至少十五年”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招标资料保存情况”,但该《办法》正式发布时将此条删除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代理机构的存档负担,招标资料所有权属于招标人,该《办法》规定只需要在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中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都是电子标,系统自动永久保存。限额以下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也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电子档案自动留痕。

八是发挥招标投标行业组织作用。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建立招标投标行业、企业和个人诚信自律机制是维护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三服务”作用,搭建行业主管部门与招投标市场主体桥梁纽带,引导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守法,加强行业培训与交流,按照该《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2022〕1117号)的相关要求,积极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总之,该《办法》涉及内容比较多,范围比较广,不仅强化了对代理机构的全流程管理,而且也从监管职责分工和通过数字化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有很多创新和亮点,需要大家逐条认真学习研究,加深理解,深化认识,进一步加强该《办法》宣传贯彻,做好政策解读,吃透招标代理机构管理的相关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落到实处,营造良好环境,不断促进招标代理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高级工程师,现任省招标投标协会会长;曾担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全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青海大学、青海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

(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3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5926日第23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61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乐成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刘伟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

2025102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程咨询、代建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招标代理活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业务包括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协助合同签订等服务。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代理机构综合性管理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代理机构统一登记和信息公示工作;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代理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其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登记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由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布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通信息接口

第八条 代理机构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登记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姓名

(三)证明从业人员招标专业能力的相关信息;

)在自有场所组织评标的,应当提供评标场所地址;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代理机构对其登记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代理机构业绩信息,与相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共享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条 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四)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未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代理机构应当从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

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

(二)项目负责人;

(三)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

(四)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和方式;

(五)协助办理异议、协助处理投诉等要求;

(六)招标投标资料保存、移交等要求;

(七)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八)合同解除及终止情形;

(九)代理机构、招标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就委托事宜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提出委托事宜的,代理机构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严禁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六)向评标专家行贿;

(七)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八)其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

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注销的,应当在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向招标人移交招标投标资料,并在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撤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标注核查属实的虚假登记情形,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对从事本行业招标项目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从业条件;

(二)人员专职从业情况;

(三)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

(五)招标公告发布情况;

(六)评标专家抽取情况;

(七)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八)中标通知情况;

(九)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代理机构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代理机构,依法保障代理机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评价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评价标准;

(三)没有法定依据,以评价结果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自主权,或者限制代理机构的经营自主权;

(四)其他损害招标人、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台评价政策的,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11起施行

 

信息来源:青藏建设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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